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缴纳全年6元保险费,由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每购买一瓶液化气按其不同型号标准缴纳保险费,由本市区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年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对本市区不愿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依照本规定,只能获得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保险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