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到有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
(四)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或者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抽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排气检测情况应当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