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布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第十条 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它清洁能源。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