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街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三)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四)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车辆,进行铁器加工;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并且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楼、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二十七、新增两条作为第三十、三十一条,即:“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必须取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即:“运输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苫盖”。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苫盖,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二十九、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医院(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