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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批复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黑价联字〔2009〕28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请示》)(黑质技监计财发[2006]262号)收悉。考虑到随着汽车工业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技术方式方法和检验设备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我省1992年制定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为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496号)和省技术监督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技监联发[1994]46号)中有关规定,现对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省交通科学研究所(省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受汽车维修质量监督部门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第7号),省交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全省汽车维修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验的通知》(黑交发[2005]362号),省交通厅、省技术监督局、省财政厅《关于颁布〈黑龙江省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交[1990]132号)及有关汽车质量国家标准对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时,按照本批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费。汽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已安排检验经费的,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检验周期,增加检验频次。
  三、汽车维修质量检验数据,在有限期内实行共用。初次检验不合格的,复检收费标准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在检验中,按全项收取费用后,不得再重复收取单项的费用。
  四、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黑龙江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向汽车维修企业收取,由汽车维修企业负担。
  五、接受汽车维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委托检验时,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六、收费单位在收费前要到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要向社会公示具体收费标准。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应全部用于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各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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