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9日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督察,适用本规定。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督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负责督察,督察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办理。
第四条 督察工作的范围: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三)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五)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下述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