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级公路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在村级公路及其边沟外缘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毁坏行道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打场、晒粮;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公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侵占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公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砍伐村级公路行道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上级养护范围的乡道养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中关于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