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后发生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凡能够使用已收回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
第四章 闲置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自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同级发改、财政、监察、审计、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认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由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