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一年内不建设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耕种土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缴纳了闲置费,又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政府按原出让价予以收购。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8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