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加强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畜产品批发市场要逐步建立台账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经营业户建立畜产品进货销售台账。实施监测制度,设立畜产品自检机构,暂无条件的要与相应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对进场销售的畜产品抽样检测。建立不合格畜产品报告制度,一经发现有不合格的畜产品,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查处。
五、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十一)各县(区)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的畜产品的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监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对畜产品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六、加强兽药饲料和畜产品的监测工作
(十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兽药、饲料及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监测;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仲裁检验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执行。
(十三)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应当按比例进行抽查监测。兽药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兽药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0%,兽药使用单位(规模饲养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生产企业监测比例不低于100%,饲料经营单位监测比例不低于3%,饲料使用单位(规模养殖场、小区)监测比例不低于5%;肉类每100吨监测1个批次;蛋类每1000吨监测1个批次;奶类每250吨监测1个批次。
(十四)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要按照同级或上级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经营的畜产品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十五)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由国家公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抽检结果由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畜产品的抽检结果由农业部公布,或者经农业部授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国家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