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
(二)经营期限;
(三)经营服务质量标准;
(四)对车辆、客运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五)线路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根据线路的运营情况,提出调整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车型等意见。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和线路经营协议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不得转让线路经营许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决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的线路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且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良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与其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车辆内部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治安视频监控、智能调度设备,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服务和投诉电话,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内部安装和使用电子服务信息发布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车辆运营证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