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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政策依据
  财税〔2009〕31号;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税发〔2008〕116号;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
  (四)管理要求
  1.纳税人要求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按本通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管理要求执行并附送相关资料。对文化支撑产业领域的企业认定高新的具体范围、办法由国家相关部门另行下达。
  2.文化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本通知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管理的要求。
  3.对出版物、出版图书发生的财产损失按国税发〔2009〕88号、财税〔2009〕57号以及省局鄂地税发〔2009〕144号文件执行。
  二十六、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优惠
  1.政策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优惠条件
  (1)必须是用税后利润投资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2)再投资期不少于5年;(3)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
  3.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发改高技〔2008〕3697号。
  (二)对西部地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生产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优惠
  1.政策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优惠条件
  (1)必须是用境内所得形成的税后利润投资于西部地区(我省目前恩施州比照西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2)再投资期不少于5年;(3)被投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封装企业、软件生产企业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
  3.政策依据
  财税〔2008〕1号;发改高技〔2008〕3697号。

  附件2:
  报批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
  (一)政策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二)优惠条件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企业;2.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4条
  (四)审批权限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由自治州、自治县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批准的文件要求执行。具体审批程序由各地按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办法确定。
  二、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内资企业优惠
  (一)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2.国家鼓励类内资企业符合相关目录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3.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4.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文件;5.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三)政策依据
  国发〔2008〕39号;财税〔2001〕202号
  (四)审核权限
  按原规定由恩施州局确定。
  (五)附报资料
  1.企业要求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的理由、金额等;2.相关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3.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的说明;4.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情况;5.税务机关难以界定产业目录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部门产业项目证明;6.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企业财务报表;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设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优惠
  (一)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的企业从事规定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必须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3.上述各类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三)政策依据
  国发〔2008〕39号;财税〔2001〕202号
  (四)审批权限
  按原规定由恩施州局确定。
  (五)附报资料
  1.企业要求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的理由、金额等;2.相关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3.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的说明;4.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情况;5.税务机关难以界定产业目录的,要求企业提供相关部门产业项目证明;6.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企业财务报表;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定额抵减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市、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我省定额标准暂为每人每年4000元)。上述规定的审批时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优惠条件
  1.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指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不包括上述正列举企业;3.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5.企业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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