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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

  十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二)优惠条件
  1.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原因确需折旧的,应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3.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4.企业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应在年度申报中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未说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年度申报时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8条;国税发〔2009〕81号。
  (四)附报资料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对上述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分类建立相应的台账进行管理。对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如果企业在会计记账时未按加速折旧处理,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也就不能按税收上的加速折旧规定作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十七、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取得收入减计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规定的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优惠条件
  1.取得省级部门颁发的资源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2.对资源利用产品(项目)与其他产品(项目)能分别核算;3.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4.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标准;5.不破环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3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9条;财税〔2008〕47号;财税〔2008〕117号;国税函〔2009〕185号;鄂地税发〔2009〕119号。
  (四)附报资料
  1.省级相关部门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及省局发文;2.企业使用原料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所规定范围的证明;3.生产产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相关标准的证明材料;4.产品销售收入核算明细表;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省局对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中属地税征管的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且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下发专文明确。不在名单之列的企业不享受税收优惠。
  十八、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优惠条件
  1.购置的设备属于上述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示的设备;2.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项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3.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抵免政策;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享受;4.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3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财税〔2009〕69号。
  (四)附报资料
  1.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2.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3.专用设备投入使用的说明;4.专用设备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说明;5.投资额逐年抵扣情况(次年备案时);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九、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生产企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优惠条件
  1.软件企业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8)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名单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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