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附报资料
1.企业年度中间企业取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在月(季)度预缴申报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备案后可按15%的税率进行预缴申报。
2.企业当年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续报以下资料备案,备案后可享受当年15%税率优惠:(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3)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因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复核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层报至省局,由省局提请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复核。
十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优惠条件
1.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从事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
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3.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4.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三)政策依据
《
企业所得税法》第
30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95条;国税发〔2008〕116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附件规定的格式,此项内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附明细资料:当年发生的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力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8.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
备案类: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职工工资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二)优惠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政策依据
《
企业所得税法》第
30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96条;财税〔2009〕70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2.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还);3.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4.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记录;5.残疾人员变动情况;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优惠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2.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国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政策依据
《
企业所得税法》第
31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97条;国税发〔2009〕87号。
(四)附报资料
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5.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6.投资额逐年结转抵扣情况表;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