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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附报资料
  1.相关部门颁发的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2.非营利组织章程;3.非营利组织财务报告(包括资金来源、使用情况)及收入、支出明细表;4.投入人对投资该组织的财产享有情况;5.工资福利开支情况及财产及孳息的分配情况;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农、从、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须在下列范围内:(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须在下列范围内:(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3.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4.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5.减、免税项目所得与应税项目所得分别核算。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财税〔2008〕149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2.企业减、免税项目所得明细表;3.特殊行业许可证(如远洋捕捞许可证等);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6号)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2.企业从事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的相关条件、技术标准、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3.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4.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不得享受。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7条、第89条;财税〔2008〕46号;财税〔2008〕116号;国税发〔2009〕80号。
  (四)附报资料
  纳税人自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有权核准的政府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确认文件;2.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4.减免税项目所得明细表;5.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6.在优惠期限内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提供变动情况说明及转让方已享受减免的情况;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一、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2.企业从事应税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3.该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待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公布、实施。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8条、第89条
  (四)附报资料
  纳税人自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1.有权核准的政府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确认文件;2.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4.减免税项目所得明细表;5.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和明细账复印件;6.在优惠期限内项目权属发生变动时提供变动情况说明及转让方已享受减免的情况;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备案类别:事先备案类
  (一)政策规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2.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3.企业对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并进行归集。4.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的认定条件,通过省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3条;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税函〔2009〕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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