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八条 监控设备原则上应设置在下列路段或路口:
(一)危险路段或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车站、码头、学校、医院、机关、重要活动场所、大型商场、密集居住区的大门口或周边道路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需重点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
第九条 在没有安装固定监控设备的路段,或者对固定监控设备无法取证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使用流动监控设备。
使用车载流动监控的,应使用制式警车。使用流动监控设备的,应由交通警察操作。
第十条 对公民使用摄录像和照相设备拍摄记录资料,并以此为证据控告、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设置测速监控设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在施工的路段、高速公路匝道不得测速;
(二)设置监控设备应在限速标志起始点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且测速区域应有显著参照物;
(三)普通公路同一限速路段30公里内不得重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高速公路同一方向同一限速路段60公里内不得重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
(四)在测速路段应当设立醒目的“前方测速”或“进入测速路段”等警示标志牌,但不需告知具体位置;
(五)学校、幼儿园限制时速30公里区域内测速只在上下学时段进行,其它时段不得实施测速;
(六)高速公路限制时速低于100公里的路段不得实施低速测速。实施低速测速的要有被测车辆的全景路面照片;
(七)实施测速一般不得在限制时速60公里以下的路段进行。确需测速的,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测速原因及理由。交通安全隐患消除后,应立即停止测速;
(八)当事人对执法设备提出质疑的,办案单位应出示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处理
第十二条 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全貌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