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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在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法建筑;
  (二)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三)毁林毁草、开荒种植农作物;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
  (五)野外用火;
  (六)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名城生态环境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镇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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