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或市级经办机构应在自医疗机构备案申请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采购申请进行初审;通过初审后,逐级上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
(三)省采购办应在医疗机构备案申请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通过专家论证后,省采购办受权在省统一平台上就审核情况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五)省采购办应在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上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在自接到省采购办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备案采购的决定,并向申请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备案采购通知书或不同意备案采购通知书;
(六)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在作出是否同意备案采购决定的同时,在省统一平台发布备案采购核准信息。
(七)申请医疗机构根据核准事项实施备案采购。
第十条 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采购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备案采购医用耗材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供应商;
(二)拟备案采购医用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三)拟备案采购医用耗材的使用部门、申请使用时限、申请使用范围和备案采购理由;
(四)拟备案采购医用耗材产品的有效资质文件和技术资料;
(五)省协调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示期内收到申诉、举报等书面质疑文件的,省采购办应在收到书面质疑文件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调查的决定;作出调查决定的,应在自作出调查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调查核实结论。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应报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省级和各市级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定期向省采购办和市级管理部门报送备案采购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重病人救治等确需紧急采购,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该医疗机构院长同意后可先采购后备案。
备案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备案采购医用耗材的最高销售价格一律按照实际采购价顺加5%进销差率,且加价不超过100元的作价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