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交付出版。
(五)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自行组织审验出版。
(六)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史志书刊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七)对地方史志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已通过审查验收并备案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九)地方史志文稿经审查不合格者,由原编纂机构依据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重修。
(十)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九、用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倡导社会用志,搞好用志基础建设。地方史志书刊公开出版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通过建立方志馆(室)、地情数据库、地情网站等方式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建立的方志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地方史志和各种载体的地情资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室)收藏、展示的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方志馆(室)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三)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方志馆(室)报送已出版的各类地情资料和电子出版物,以便永久收藏。各级方志馆(室)应当向报送地方史志和地情资料以及各类馆藏资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颁发收藏证书。
十、奖励与处罚
(一)奖励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参与地方史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对地方史志作品享有署名权。
(二)处罚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