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内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探矿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持有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情况;
2.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工作范围是否符合所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与资质等级情况;
3. 有无挂靠勘查资质进行勘查工作情况;
4. 地质勘查单位是否按勘查设计施工情况;
5. 探矿权人履行国土资源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十五)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对探矿权实行动态巡查,进行一证一档的管理,督促检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探矿权年检时,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实地核查勘查工作相关情况。凡未完成规定工作量或弄虚作假的,不予通过年检,并责令有关探矿权人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再予办理年检手续。
(十六)严格探矿权延续管理。普查及详查阶段可批准一次探矿权延续;对普查阶段转为详查阶段或详查阶段转为勘探阶段的探矿权延续,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且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十七)严格探矿权转让管理。探矿权人申请第一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设立后满2年或满1年并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同一勘查程度可批准转让探矿权一次,再次转让探矿权应完成提高勘查程度的勘查工作,并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
(十八)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详查勘查工作,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十九)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登记经批准后,其探矿权应注销。探矿权逾期未经年检和未按要求提出延续申请的,登记机关按规定予以公告注销。
(二十)未经野外检查验收合格的地质勘查成果,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勘查单位的,其提交的地质报告不予评审和备案。对地质勘查单位提交虚假地质资料的违法行为,按《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一)探矿权人不按时提交地质报告、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要求办理注销手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十二)加强对采矿权人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对不服从监管部门或矿产督察员监督,不依法定期提交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和井上井下对照图、资源开采利用“三率”指标数据资料的采矿权人,不予通过年检,由年检机关通知有关采矿权人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再予办理年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