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其应当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确需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确需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