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将《证书》主动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二十四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五条 《证书》是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存。如《证书》丢失,企业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申请补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未建交国家及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设立非企业法人除须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中(二)、(三)、(七)项材料外,还须提交申请书(内容主要包括境外机构的名称、主要职能等)、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境外机构负责人情况介绍。
  (二)企业在除未建交国家及商务部列出的特定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地区)设立非企业法人除须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中(一)、(二)、(三)、(七)项材料外,还须提交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境外机构负责人情况介绍。
  第二十八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须通过商务部相关“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3)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