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编制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整体地域的发展定位与战略,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制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突出地方特色,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公共安全。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同时对远景规划提出设想。
第七条 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对涉及区域协调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土地利用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县域现状总人口20万以上的设区的市、县(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编制单位规划资质等级必须为甲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