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需延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内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除提交
《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场地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证明,证明内容包含设置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等。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开出让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必须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条例》第
二十三条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为两年;新建电子显示装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可在建筑工地红线内设置一块大型立柱广告,广告内容仅限于发布本项目的商业广告,其立柱广告设施外侧滴水线须退离道路红线,退离距离不小于广告设施的高度;设置人须在建设项目围墙拆除时同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转让合同、设置许可文件、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后,受让人对该设置权的使用期为剩余的设置权期限。原设置人已缴清空间资源利用费的,受让人不再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