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在10天以下的,罚 6-10分;
(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在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罚11-20分;
(三)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罚21-30分;
(四)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罚31-40分;
(五)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在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罚41-50分;
(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在9个月以上的,罚 51-60分。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奖1-2分:
(一)劳动教养人员拾金不昧的;
(二)在所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稿件的;
(三)积极参加学习、训练,成绩优良的;
(四)积极维护公共卫生且个人卫生一贯良好的;
(五)爱护公物,厉行节约的;
(六)助人为乐或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
(七)民管人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切实履行岗位责任的;
(八)自觉接受教育挽救,并帮助他人转化思想有明显成效的;
(九)在协助控制或转化危险分子、难改造人员中起到一定作用的;
(十)月内超额完成习艺劳动任务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突出表现,符合物质奖、表扬、记功,在给予奖励的同时,酌情奖3-5分。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突出表现,符合减期奖励的,应根据奖励的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奖分:
(一)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在6天以下的,奖 6-10分;
(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在6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奖11-20分;
(三)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奖21-30分;
(四)减少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奖31-40分;
(五)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在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奖41-50分;
(六)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在9个月以上的,奖 51-60分。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考核计分应遵循下列程序和权限:
(一)对劳动教养人员扣分,由现场管理警察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报大(中)队备案;
(二)对劳动教养人员一次奖、罚6分以下的,由现场管理警察提出建议,报大(中)队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