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委托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详见附件一)。
(二)列入本办法附件二及其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核技术利用项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规定》(桂环发[2009]13号)的审批权限执行。
(三)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批、有重大变更需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并结合当地情况提出,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涉及化工、染料、电石、电镀、纺织、黄金采选(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造纸、垃圾填埋以及农林牧、水利、交通、公路、码头、大面积土地开发种植、地方级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不良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应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