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维护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时限要求将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应建立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巡检维护制度,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因维修或其他突发原因需要中断运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立即开展维修工作;如果因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事先未报告或维护不力而造成重大后果的由该维护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使用和管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24小时值班监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系统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资料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建立图像信息保密制度;
(四)图像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复制、传播或买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三)故意隐匿、毁弃、删改留存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四)拒绝、阻碍政府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移动、占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
(六)擅自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七)无故中断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