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应当在党政机关、重要的指挥中心、警报发放场所、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下穿隧道、穿越城镇的河流汇合处,广场、大型公共文化、体育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重点治安防控地段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下列单位应当在其内部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高速路口收费站,以及大型停车场、加油站、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国防科技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商贸中心、宾馆饭店和高层商住楼;
(七)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以及环保监控单位;
(九)万吨级以上的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
(十)娱乐场所的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一)其他列入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七条 住宅小区可以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标识。
第九条 设置广告牌、管线或种植植物时,应当与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避免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的遮挡。
第十条 各单位、住宅小区自建的视频信息系统涉及公共安全部分应当接入公共祝频图像信息系统,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管理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可以接入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个人不得自建公共区域的视频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