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测绘工作负责人、测绘生产负责人的简历、任命或者聘任文件、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明确聘用时限的任命或者聘用文件或者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四)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出具的仪器设备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或者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五)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以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文件;
(六)单位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书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租赁合同或者附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材料(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三)、(四)、(七)项材料。
申请“导航电子地图制作”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范围的,还应当按照
《标准》的规定提交保密管理的有关材料。
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还应当按照《系统》设置的“保密管理”栏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单位性质属于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或者申请补领《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按照《系统》设置的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决定及补正材料的告知,可以在《系统》中的“通知通告”栏内书面向申请单位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