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