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三)普通门诊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贴的医疗费用;
(四)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己方责任;
2、非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外受伤(如突发疾病合并交通意外、因交通原因但又非责任人所为的);
3、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而无法认定责任人的;
4、因肇事方逃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3个月之内均无法找到当事人,使被害方无法获得赔偿的;
5、由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经法院判决赔偿强制执行的肇事方,确因无经济能力赔偿,使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医疗赔偿的;
6、交通事故处理后首次治疗终结,再次住院治疗的。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服务项目、非疾病治疗项目和部分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二)出国或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项目费用(精神病和艾滋病患者除外);
(四)医疗事故及其责任事故、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指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职业病、工伤(包括其他并发症及复发)、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协议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医疗费用(药费)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医保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药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属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参保人员当月的个人帐户金额于次月25日前划入;
(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三)参保人员异地调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余额随之转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保部门,无法结转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四)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五)办理了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每年1-3月由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申报,将其个人帐户余额划入银行存折;
(六)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