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加强城乡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城乡规划由市、县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严格依法实行城乡规划许可制度。各类城市新区(含现有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度假区、“城中村”和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乡村等规划建设,实行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并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城乡规划管理权统一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不得擅自下放,已经下放的要坚决收回。各类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和城市新区内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由市县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十四)完善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程序和公示制度。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城乡规划审批规程,严格执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制度。建设项目审批前,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在工程放线前,要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批后公示牌,公布审批的主要内容。
(十五)明确农村房屋建设审批程序。农村房屋建设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以上许可手续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和房屋占地面积、体量、层数、间距、户型设计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必要的经济或行政措施加以约束和规范,并由建房户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
(十六)强化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的技术论证和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和有可能产生大量交通流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对涉及国家规范有日照指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对影响居民日照的建设项目,坚决不予批准建设。逐步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建立城乡规划中介技术服务体系,有关方案论证、技术指标审核等技术准备和服务性工作可以委托规划中介技术服务机构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进行,以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率。
(十七)严格规划条件的监督管理。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严格按出让时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不得提高开发强度,减少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和绿化项目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合格意见单。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合格意见单,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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