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八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或者邮寄其法制机构。
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采取网上传送文件备案的方式,传送文件后应当与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调整有关材料后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四)明显不公正、不适当、不可行的;
(五)制定程序违法,并对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送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