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为公众复印文件或者索取电子文本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自然失效;需要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制定发布。
第五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