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就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具备制定的必要性;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办法的程序是否公正、适当、可行;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和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和机构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事项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的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合理的。
第十八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的政务刊物和电子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