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代为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得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和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和机构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并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主要问题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基础性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和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和机构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