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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 主体与限制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涉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制定;人民政府制定条件尚未成熟的,应当由一个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一个部门单独制定无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措施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措施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下列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房屋、土地等征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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