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担保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发生的路费、前期生活费、劳动工具购置费等费用及农村劳动力通过发展家庭种养业、规模种养业、农畜产品加工营销、发展以增加收入为目的的二三产业等方式自主创业所需要的费用。
第九条 根据转移就业或自主创业的类型不同,可以申请不同额度的资金:
(一)农村劳动力自主转移到省内外二、三产就业的,每人给予5000元以内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二)农村劳动力通过赴境外研修、就职等方式实现转移就业的,每人给予3万元以内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三)农牧民家庭种植业、养殖业,贷款额度5万元以内;农牧民家庭从事的农畜产品加工业和其他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目的的二、三产业,贷款额度10万元以内;农牧区规模种植户和规模养殖户,贷款额度20万元以内;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组织农牧民开展的农畜产品种养业和加工业,贷款额度30万元以内。贷款期限由承办的金融机构根据扶持的产业和项目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担保资金的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发生的贷款利息符合财政贴息政策范围的原则上给予贴息。
第三章 担保资金贷款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担保资金倍数贷款机制,市、县担保机构要与承办的金融机构签定担保协议,按照担保资金总额的5-8倍发放农村劳动力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人提出的贷款申请符合本办法扶持的产业和对象范围的,承办的金融机构按照信贷业务操作程序在融资担保资金贷款额度内自主审核放贷,承办的金融机构应尽量简化贷款手续,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贷款由承办的金融机构按规定程序发放,严格控制贷款风险。担保机构和劳动保障、财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承办的金融机构清理到期贷款本息,承办的金融机构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要实行动态监控,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并与市、县政府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及时组织清收。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还款的,承办的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并由担保机构和承办的金融机构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结束后,借款方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进入贷款风险补偿程序,其贷款本息由承办的金融机构承担40%,担保机构承担40%,财政投入的担保资金代位清偿20%。贷款不良率超过10%时,承办的金融机构停止发放创业担保资金贷款。经继续组织清收,贷款不良率降到10%以内时,承办的金融机构及时恢复办理创业担保资金贷款。对按照上述方式补偿后又收回的不良贷款本息,承办的金融机构要按照风险补偿比例反向退补创业担保资金,创业担保资金用于风险补偿和退补时,承办的金融机构必须征得财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