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揭发、检举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帮助行政执法部门抓获其他违法人以及出色完成行政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给予从重、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将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列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的,给予表彰;对不按要求完成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向政府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