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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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