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