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银行核定的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上海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清)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工作日的北京时间(下同)15:00时为人民币跨境清算指令当天起息的截止时间。境内代理银行对15:00时前收到的跨境支付指令(包括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内结算银行支付以及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参加银行支付)应于当天起息,15:00时后收到的支付指令,可由境内代理银行酌定,但最迟于下一个工作日起息。
2、对于因对方差错而需要调整起息日的,境内代理银行可依国际惯例在收取相应手续费后按同业赔付方式办理。
3、对于误入款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即时按原路径退回。
第二十三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其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该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具体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在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境内代理银行最迟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