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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的通知

  2 、对于未报关的(如即期跟单结算业务)或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其中以汇款方式办理的预收预付业务将实行比例管理,在试点开始后的12个月内,由境内结算银行按商务合同规定的比例办理收付,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第13 个月起,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预收预付业务时,应先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相关比例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
  境内结算银行可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并跟踪管理尚未办理完物流背景查核的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企业实际的出/进口日期后办理相应的物流背景查核工作。
  3 、对于包含预收预付等的并笔收/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进行区分,并根据企业的区分情况按上述1或2进行操作。
  第十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贸易结算项下,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额度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商务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最迟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即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

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在上海的商业银行做好以下准备后可成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境内代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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