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财政局、教育 (体育) 局,各高等院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单位就业,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要求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6〕22号)精神,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教育厅
二○○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单位就业,根据《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代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1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我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学费由自治区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高校毕业生是指我区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我区乡镇(不含地市县所在地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农牧区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