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或者变相牟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诉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品、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游、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诉,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对消费者的申诉,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诉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理。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检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处理时限。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