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不同规格类型钢瓶的充装重量要严格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瓶装气销售价格的核定,以15公斤标准钢瓶的安全充装量基数14.5公斤计算,其他规格类型钢瓶液化气价格按标准瓶规定的重量和价格进行换算,不得短斤少两,变相提价。对留有残液的钢瓶需要抽空的,经营者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无偿提供清瓶服务,确保液化石油气的足量销售,若由于残液的原因使钢瓶实际重量超过标准重量的,以短斤少两论处。
第十六条 在海南省市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海南省制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企业自有产权钢瓶时可向消费者收取钢瓶押金,押金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
经营企业收取押金时应出具押金收据,消费者退还钢瓶后,经营企业应退回押金。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企业自有产权钢瓶时,可向消费者收取钢瓶租金,租金收费标准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钢瓶检测、翻新等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的送货上门服务费可采取政府指导价管理或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确定,采取何种管理方式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市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掌握市场供求变化和价格动态情况,定期上报市场价格信息,遇到价格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各环节销售价格的调整情况应及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销售液化石油气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实际装气重量、质量、销售价格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严禁哄抬价格、串通涨价、垄断价格,要努力降低成本,开展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为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要做好产销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做到不脱销不断档。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