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二)项、(五)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设施破损应及时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在县城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外观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粪便和遗撒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城内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
餐饮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并将垃圾装袋投放到指定地点。”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的各类摊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标准设置。”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七)项、(八)项。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500米以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