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停车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城内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责任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单位应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五、第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九)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设置牌匾、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应符合规划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
古城区内的商业门店须用仿古牌匾,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