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场所、住所或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六)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本通告发布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要立即到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停止传销活动。外地在我市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返回原籍。为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租赁者及其他人员要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并及时向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如实报告情况,争取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