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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使危害后果消除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有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下限标准。
  第十七条 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减轻一档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一档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引发群体事件的;
  (三)有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未经查处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等证据资料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最高档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法定最高限额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案件处理报批时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监察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合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重新签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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